综合基础知识:刑法剖析及例题解析

浙江公务员考试网  www.91test.net  2010-03-25 17:56

  1.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1)完全无刑事责任时期——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无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实足年龄,而不是虚岁。

  例题:

  我国刑法规定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是(  )。

  A.14周岁  B.16周岁  C.18周岁  D.20周岁

  【解析】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规定:(1)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此即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或完全无刑事责任时期。(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即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3)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即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即减轻刑事责任时期。故选B。

  2.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两类人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

  例题:

  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限制责任能力的人有(  )。

  A.又聋又哑的人

  B.盲人

  C.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

  D.醉酒的人

  【解析】《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选A、B。

  3.犯罪主观要件

  (1)犯罪故意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在于,直接故意既可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也可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间接故意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放任是对危害结果的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即行为人为了追求一定的目的而实施一定行为时,明知该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行为人既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但仍然实施该行为,不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听之任之,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2)犯罪过失

  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过失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即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而是在应当预见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3)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之间的区别

  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与否都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

  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就不考虑是否可以采取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例题1.

  甲欲谋杀乙,便在乙饭碗里投放毒药,不料朋友丙分食了乙的饭菜,甲为了杀死乙,没有阻止丙,结果导致乙和丙均中毒死亡。甲对丙死亡所持的心理态度是(  )。

  A. 过于自信的过失  B. 疏忽大意的过失

  C. 间接故意   D. 直接故意

  【解析】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任凭、同意它的发生。显然对于丙的死亡,甲并不是持积极追求的心态,故属于间接故意。故选C。

  例题2.

  持直接故意心理态度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结果是(  )。

  A.明知并放任发生  B.已经预见并希望发生

  C.明知并希望发生  D.已经预见并放任发生

  【解析】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故选C。

  4.排除犯罪的事由

  (1)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2)特殊正当防卫

  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特殊正当防卫,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3)紧急避险

  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给另一较小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例题:

  王某持匕首抢劫张某,在争斗中王某头部撞击墙角昏迷倒地,匕首掉在地上,张某见状捡起匕首往王某心脏部位猛刺数下,导致王某死亡。对于张某用匕首刺死王某的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B. 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C. 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D. 属于故意杀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解析】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晕倒,其不法侵害已经停止,故张某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更不属于防卫过当,属于事后防卫,应负刑事责任。故意杀人罪指故意非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对王某的死,主观上持故意心态,客观上实施了剥夺其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负刑事责任。故选D。

  5.犯罪的未完成状态

  (1)犯罪预备

  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①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这是以实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所作的区分。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犯罪人已将其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但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人未能将其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因而未得逞。

  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反映出程度不同的社会危害性。

  ②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这是以犯罪行为本身能否既遂为标准所作的区分。

  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就不可能达到既遂因而未得逞。不能犯未遂可以进一步分为对象不能犯未遂与手段不能犯未遂。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犯罪中止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在实行行为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例题1.

  下列行为中,甲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的是(  )。

  A.甲、乙、丙、丁四人预谋某晚去某超市盗窃,由甲提供一辆三轮车。届时甲因害怕未去,由乙、丙、丁三人用甲提供的三轮车盗走超市的大批名贵手表

  B.甲与乙有仇,遂寻机报复。一天甲得知乙一人在家,便携带匕首向乙家走去,途中突然腹痛,只得返回家中

  C.甲于某日携带匕首前往乙家,准备杀乙泄愤,途中遇联防人员巡逻,甲深感害怕,折返家中

  D.甲在树丛中向仇人乙射击,连开了两枪未击中乙,乙因害怕而求饶,甲在能继续开枪的情况下不再开枪

  【解析】A项中甲、乙、丙、丁四人属于共同犯罪,界定共同犯罪停止状态的标准是一人既遂全体既遂。题中乙、丙、丁已着手实施了盗窃行为并且既遂,虽然甲未参与实行行为,但是他参与了共谋,未撤出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原因力,所以甲构成盗窃罪的既遂。B项属于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指为犯罪制造工具、创造条件。甲携带工具向乙家走去是为了接近犯罪目标,为实施犯罪做准备,因此属于为实施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C、D项属于犯罪中止。故选B。

  例题2.

  李某系某建设银行某储蓄所的记账员,2002年3月20日下班时,李某发现本所的出纳员陈某将2万元营业款遗忘在办公桌抽屉内(未锁)。于是李某趁所内无人之机,返回所内将2万元取出,用报纸包好藏在自己办公桌下的垃圾袋内,并用纸箱遮住垃圾袋。次日上午案发,赃款被他人找出。对于上述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A.李某的行为属于贪污既遂

  B.李某的行为属于贪污未遂

  C.李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既遂

  D.李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

  【解析】首先看李某的行为是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还是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成立贪污罪首先主体要适格,即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李某作为某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具体表现为主管、经手、保管、出纳等便利条件。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客观方面,所以不成立贪污罪,只能成立盗窃罪。再看犯罪既遂了还是未遂,盗窃罪既遂和未遂的划分标准采用的是“失控加控制说”理论,即以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且财物已置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为标准,失去控制的为既遂。俨然本案中李某已实际控制两万元现金,构成犯罪既遂。故选C。

      6.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1)这里的“两人以上”不是泛指一切人,而必须是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就自然人而言,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所以,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利用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单位犯罪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与该单位本身不成立共同犯罪。

  (2)必须有共同故意。“共同故意”包含两个含义: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3)没有共同故意的情形:

  ①共同过失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②故意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故意。

  ③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④先后故意实施的相关犯罪行为,彼此没有主观联系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⑤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是共同犯罪。

  ⑥事前无同谋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4)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了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①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主犯有两种: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首要分子分为两类,一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但犯罪集团中的主犯并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因为在集团犯罪中,除了首要分子是主犯以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主犯,但他们不是首要分子。在聚众犯罪的情况下,原则上也可以认定其中的首要分子是主犯,但在聚众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分,其中的首要分子当然无所谓主犯。

  主犯的刑事责任——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主犯,应分两种情况处罚: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②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应对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③胁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④教唆犯。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成立教唆犯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a.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

  b.必须有教唆行为;

  c.必须有教唆故意。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教唆犯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a.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b.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c.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例题1.

  下列关于共同犯罪的说法,正确的是(  )。

  A.被胁迫的人,在身体受到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时实施某种危害行为的,也是胁从犯

  B.乙组织妇女卖淫,丙为其寻找淫女、联系嫖客,但从不直接参与管理活动。对丙应当以乙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论处

  C.甲是某国有控股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某晚故意不关财务室窗户、不锁保险柜,然后指使中学生乙(16周岁)潜入财务室窃取甲保管的公款,甲乙构成贪污罪共犯

  D.丁是某国有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唆使投保人戊将自己投保汽车烧毁后向保险公司理赔,然后利用自己办理理赔的职务便利为戊理赔8万元,二人平分。丁戊构成贪污罪共犯

  【解析】共同犯罪必须要求由共同的犯罪故意,而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并不具备犯罪故意条件,排除A。B项中的丙虽不参与组织卖淫,但其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单独构成了介绍卖淫罪。C项中,甲属于职务犯罪,而学生乙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为盗窃罪。D项符合共同犯罪要件,国有保险公司骗保属于贪污罪,丁和戊构成贪污罪。故选D。

  例题2.

  甲于2006年6月与乙合谋共同诈骗张某30 000元,甲、乙平分各得15 000元。在审查本案期间,甲主动交代曾在2003年3月间诈骗王某4 000元的犯罪事实。在处罚甲诈骗罪时其犯罪金额应为(  )。

  A.30 000元  B.34 000元  C.19 000元  D.15 000元

  【解析】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甲与乙构成诈骗共犯,应当根据共同诈骗的财产数额认定犯罪金额,即30 000元,又因为甲在2003年曾诈骗王某4 000元,甲多次实施诈骗行为,犯罪数额累积计算,故为34 000元。故选B。

  7.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其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具体表现为主管、保管、出纳、经手等便利条件。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①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③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⑤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征收、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以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非法控制公共财物后,希望最终转移所有权的意图。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8.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其主要特征如下:

  (1)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下列行为:

  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

  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③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来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④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3)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从事公务是受贿罪主体的本质特征。非上述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刑法规定,单位可以作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4)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受贿故意包括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权钱交易的故意。


|网站导航|联系方式|网站帮助|隐私说明|

建议使用:1024*768以上分辨率,IE8.0以上版本浏览器

版权所有: 浙江公务员考试网,未经许可严禁复制或镜像 浙ICP备0506090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