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9月,郑州市物价局在媒体上发布关于召开全市集中供热价格调整听证会公告。市民赵正军随后提出申请,要求物价局公开市热力总公司近三年的经营状况、财务决算报表等相关信息。在热力公司表示“不同意公开”之后,郑州市物价局随即作出“免于公开告知书”,并送达赵正军。赵遂将市物价局告上法庭。这宗轰动一时的诉讼近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落判:郑州市物价局此前作出的《政府信息免于公开告知书》被依法撤销。
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去年5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各地的“信息公开第一案”不时见诸报端。然而在所有公开的案例中,却罕见公民胜诉。法院不予受理的有之,驳回起诉的也有之,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动履行职责而和解或原告撤诉的亦有之。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本身来说,就是“知不易,行更难”。再加上付诸司法救济的这些“难”,公民知情权俨然碰上了一道“玻璃门”。
基于行政权自我约束之难,《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首次明确将“行政诉讼”规定在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救济权利之列。但这一管道有效与否,并不仅仅因为有了《条例》的规定就能自动达成。
如那些对“公民知情权之讼”一律拒绝受理的法院,也有《行政诉讼法》这一“令箭”在手。根据该法第11条的规定,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倾向于认为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凡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均不可以寻求行政诉讼的救济。“知情权”是近年来才被正式认可并践行的公民权之一,很难简单地归入人身权或财产权中。
而由于《条例》只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作为法律的《行政诉讼法》。化解两者冲突的最好办法,还是及时修改《行政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务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互协调,并使“公民知情权之讼”在全国均能方便地付诸司法,寻求司法救济。若是由着法院自行选择依《行政诉讼法》或是依《条例》来决定是否受理这种案件,实则将造成因司法的不统一,而致各地公民知情权的保障程度出现差异。
公民知情权的司法保障不尽如人意的另一原因还在于,基层法院往往担忧在“第一案”之后,将引发更多的“公民知情权之讼”,从而既有可能造成现有的司法资源无法应对,还极有可能因支持公民知情权而与当地政府部门交恶。更有甚者,如一旦有公民针对一些多年未了的行政争议提出信息公开的要求,“知情权之讼”将有异化成“第二个信访制度”的可能。法院基于种种利益关系的考虑,而借口上述法律争议,将“公民知情权之讼”拒之门外,在一些基层法院几乎成了彼此心照不宣的“潜规则”。
基于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环境还不尽如人意,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还有着更多的亲近性,敢于“为权利而斗争”并愿意将争议付诸于司法的公民还不多见,因而,每宗“公民知情权之讼”都显得弥足珍贵。权利是生长起来的,而不是“规定”出来的。郑州中原区法院此番一审裁判,让“政府信息公开”从纸面走向了地面,从自律走向了他律。一部良法不曾在这里悬置,维权公民也得到了胜诉的鼓励。
公民知情权的生长既需要制度的呵护,更需要司法保障的浇灌。期待我们不仅能看到更多的“公民知情权之讼”,还能看到更多“公民知情权之讼的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