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瞭望》文章:有关“法律瓶颈”待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一年来,条例与保密法、档案法等法律的协调也有待加强。
在条例实施中,一些政府部门倾向于以国家秘密为由不公开有关信息。此类案件反映到法院后,由于保密法的效力等级高于条例,法院莫衷一是。
根据保密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密级。对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保密部门确定;在确定密级前,有关机关、单位要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只有把保密的问题解决好,才能彻底解决信息公开的问题”,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恒分析说,保密法是上世纪80年代制定实施的,有不少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实际,有必要修改。当前保密工作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行政机关定密过于随意,定密权过大;二是虽然保密法规定有解密期,但“保密终身制”广泛存在。他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不单要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需要保密法、隐私法、政府会议公开法、商业秘密法等配套。目前,保密法修订草案正在公开征求意见。
从国外的情况来看,上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刘华说,各国立法对“不予公开”信息的规定,主要包括:国防、外交信息;他人商业秘密和贸易金融信息;政府机关获取的个人信息;妨碍执法和司法的信息,如申诉信息、询问笔录、执法记录等;行政机关对内文件、内部人事规则等信息;行政过程尚未确定的信息,如各类待讨论事项等。除此之外,其他政府信息应尽最大可能予以公开。
本刊记者了解到,一些地方政府部门遇到了申请公开历史政策文件的问题,其中包括申请公开上世纪90年代以来的房地产政策等。刘华认为,规划、房地部门较早时期所形成的政府信息,存在供地方案、划拨决定书等用地手续缺失、市政重大工程报批、规划调整等手续不够规范等问题。需要引导群众的是,这里强调的是依法公开政府信息,而不是重新审查以往行政行为是否规范。“公开不规范的政府信息可能引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该承担责任的还是应该承担。正是这一过程最能有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根本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还有这样的案例:一些当事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被政府部门告知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予公开。一些当事人行政诉讼到法院后,也有法院以这样的规定为根据,不予立案或者判决原告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