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体检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体检,中央驻本省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体检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体检医院和医生
第三条 政府人事部门直接组织或委托用人部门组织拟予录用的考生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
第四条 由县级或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县级或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为体检医院。
第五条 体检医院应指定一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医生作为总检医生。各科的主检医生应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应任职资格的医生,并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丰富的体检经验。
承担体检任务的医院应按照规定的程序,有条不率地、准确地完成各项目检查。
第六条 体检医生如与被检考生有三代以内血亲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七条 考录监督机构有权要求复查,体检医院和有关医师必须配合。
第三章 体 检 程 序
第八条 考生应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体检表”,贴上一寸免冠正面近期照片。政府人事部门或委托用人部门指定领队人员,领队人员应把全部表格依次整理并交给各有关项目的体检医生。体检医生应核对受检者与体检表上的照片是否一致;如有不符,应立即向领队人员报告。受检者依次受检,检查医生应如实填写体检情况。一个科目检查完毕后,领队人员把全部表格依次整理,交给下一个科目的体检医生。全部科目检查完毕,总检医师根据体检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然后签名并加盖公章,交给体检领队人员。
需要复查才能确切判断的,在规定时间内由政府人事部门或委托用人部门指定专人带考生到指定医院作进一步体检。
体检工作结束后,政府人事部门或委托用人部门公布体检结果并将体检结果通知考生本人。
第四章 体检科目及其标准
第九条 体检科目包括眼科、耳鼻喉科、皮肤科、外科、内科,同时兼做血常规、尿常规、胸正位片、肝功乙肝五项(五项全阴性和抗HBS阳性为合格,其它四项阳性为不合格)、丙肝抗体、梅素血清。对个别考生因怀疑有其它疾病,可根据医生决定作必要的其它科目检查。
第十条 体检标准
眼科
双眼裸视均在0.6以上或矫正视力在1.0以上。无病理性眼球突出,无影响视力的白内障,无青光眼,无视网膜、色素膜疾病等。
耳鼻喉科(口腔科)
面部无畸形;无反复发作影响吞咽、发音功能的肿块及咽、喉疾病;无严重性鼻炎、鼻窦炎、鼻息肉;双耳听力正常(4米耳语检查)、无慢性化浓性中耳炎;无频繁发作的口腔溃疡,无严重牙周炎。
外科
男性身高1.60米以上,体重50公斤以上;女性身高1.50米以上,体重40公斤以上,肢体无畸形无残疾;肛肠无严重痔疮;无泌尿系统及其它外科疾病。无严重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无性病、麻风病和周身性较严重皮肤病,无重度腋臭,无纹身。
内科
血压:收缩压在90—140毫米汞柱之间;舒张压在60—95毫米汞柱之间;心率每分钟为50一100次之间;无心血管、脑血管疾病、精神科疾病;无严重支气管扩张及哮喘;无严重胃病、肝病;无内分泌系统疾病、糖尿病、甲亢;无严重贫血、风湿病、泌尿系统疾病,无严重的其他内科疾病,无各种急、慢性传染病等。
其它
无癫痫病史、精神病史、遗尿症、夜游症、晕厥症、神经官能症。无脑外伤后遗症或颅内异物,无恶性肿瘤。
各项常规检查均在正常值范围内。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体检标准适用于录用一般性职位国家公务员。对录用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体检标准和录用残疾人的体检标准,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注:除公安、监狱、劳教等部门另有规定外,均按此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