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民事诉讼证据 第一节民事证据概述
一、证据的定义
对于什么是证据,通常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其一,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资料。其二,证据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搜集的、能够认定案件真实情况事实的所有的材料。
二、证据的特征
证据具有三个特性:第一,客观性,即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或者是对客观存在的客观反映。如书证、物证,要求应当是原件;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则只能是对客观存在的客观反映。第二,关联性,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需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第三,合法性,即证据需符合法定要求以及收集证据的程序应合法。由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依照法定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从而维护当事人的私权利益,因此,对当事人私权利益的维护就不能建立在对另一个人的权益损害的基础上。这就决定了证据的收集过程和手段必须合法,否则,必然因此而损害被收集证据者的特定利益。
三、证据的种类
证据的种类,即法律所规定的证据种类。对于证据的种类问题,应侧重于掌握两个问题:
(一)证据的具体种类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大家重点应掌握前四种证据,这四种证据也是历年考试中经常会涉及的问题。其中,书证、物证与视听资料侧重于证据种类的判断,即根据具体的案情资料来判断所涉及的证据是书证、物证还是视听资料。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案所反映出来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也就是说,书证一定存在一个特定的载体,如纸张、石碑、布等,而且在具体的载体上记载了一定的文字、符号或者图案,而这些文字、符号、图案结合起来又反映一定的思想内容,即为书证。
物证是以物品本身所存在的物理性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如物品的长、宽、高、质量、痕迹等特征,但是,需注意同样一个证据在一个案件中,可能既是书证又是物证。比如,张某认为李某侵犯其遗嘱继承权,于是以遗嘱为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按照遗嘱继承维护其合法权益,结果被告李某提出该份遗嘱是伪造的,不是死者亲笔书写。那么这个遗嘱到底是什么证据?我们说,相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遗嘱继承权而言,该遗嘱是支持原告主张的书证,因为原告希望用遗嘱所反映的思想内容作证;而相对于被告李某而言,该遗嘱则是物证,因为被告李某希望用该遗嘱的字迹特征来作证。
视听资料则不同,视听资料是指录音带、录像带或者电脑所贮存的数据资料等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虽然视听资料有时很类似于书证,如用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思想内容作证;有时又很类似于物证,如用视听资料所反映的物品特征作证。但是,视听资料不同
于书证、物证的核心特征在于,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需要借助于一定的仪器,如借助录音机听录音带所录制的内容,借助电脑看电脑或者软盘中所记载的内容等。但是,如果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以录音带、录像带或者电脑、软盘本身的价值来证明原告所
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时,则该录音带、录像带或者电脑、软盘应当作为物证。这一点大家一定要注意。
证人证言则主要侧重于对证人资格问题的考查。在我国,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作证,除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也就是说,在我国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了解案件的情况,就应当作为案件的证人。但是,需要注意人的智力状态而不是他的年龄决定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能否取得证人的资格出庭作证。
(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单一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9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三)其他分类
在诉讼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证据进行分类,其目的在于解决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1、按照证据与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本证与反证。在理解本证与反证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在确定本证与反证之前,先确定就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分担,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为本证,而对该事实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为反证。但有时,同一证据可能既是本证,又是反证。如张某以李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偿还所借的2万元钱,并提供证人王某与陈某作证。诉讼中,李某主张实际只借张某1万元,并出示张某亲笔写的借给李某1万元,原来的借2万元借条作废的书证。在本案中,张某向法院提供的李某所写借2万元的借条以及证人王某与陈某为支持张某主张的本证,而李某所提供的张某亲笔所写借条则既是反驳张某主张的反证,同时又是支持自己所提出的只借1万元主张的本证。
第二,在确定反证时,需注意区分反证与反驳证据。如在上述案件诉讼中,李某同时还说,张某向法院提供的证人王某与陈某系张某的同学,其证人证言不真实,李某的这一陈述即为反驳证据。因此,反证与反驳证据,从其目的上看是一致的,其区别在于反证是独立的证据,而反驳证据不是独立的证据,只是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抗辩与驳斥。
综上,区分本证与反证的意义在于,有无本证直接影响主张的成立与否,而有无反证,则不影响。
2、按照证据的来源,可以将证据区分为原始证据与派生证据
原始证据是来源于案件事实本身的证据,如合同原本、侵权行为中的受损害物品等;而派生证据则是来源于证据的证据,如合同的复印件、依据受损害物品所制作的录像带等。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原始证据的效力通常高于派生证据。
3、按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全部或者部分的证据;而间接证据是通过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结合在一起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在使用间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时,需注意以下问题:(1)需有一定数量的证据;(2)该一定数量的证据需彼此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即能形成证据锁链;(3)相互牵连的数个证据需能够证明一个共同的案件事实。
第二节证 明 对 象
一、证明对象,也称为特征事实,即在民事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二、在民事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包括四种:
1.当事人主张的实体事实。具体包括以下几种事实:一是权利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如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后果的发生等;二是权利消灭的事实,如债务的履行、第三人存在过错等;三是阻碍权利产生的事实,如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等;四是权利变更的事实。
2.当事人主张的程序事实。如管辖权问题、当事人资格以及行为能力等问题。
3.证据事实,如书证、物证等是否客观真实,所反映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是否相关等。
4.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即在审理涉外案件的时候,如果涉及到适用外国实体法,或者在审理国内案件时适用地方性法规,必
须要证明,只是对这一事实的证明方法不同于前三种事实,即只要将外国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出示出来就其合法性加以证明,就达到了证明的作用。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中第9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即推定事实无需证明,但作为前提的事实需真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即预决事实无需证明。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即公证事实
无需证明。
四、此外,该《证据规定》第8条还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承认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包括:
1.当事人的明示承认。即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2.当事人的默示承认。即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3.诉讼代理人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
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三节证 明 责 任
一、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即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不能证明时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在我国,根据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时,只是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是必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为我国还存在人民法院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这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完成证明责任时,只是面临败诉的风险,此时,如果能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且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到了有利于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相关证据,则该当事人依然可以依据人民法院所调查收集的有利证据胜诉;但是,如果当事人不能完成举证责任,面临败诉风险时,不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者虽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人民法院并未调查收集到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证据,则该当事人必然会败诉。
二、对于证明责任问题,主要掌握两个问题。
证明责任的负担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民事诉讼中,究竟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应看案件的具体情况。
此外,还需要注意“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两个举证责任规则:一是举证责任的免除,即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属于法定无需举证范围内的事实时,则免除了当事人就其主张的相应证明责任;二是证明责任的转移,即在诉讼过程中,当需要作为证明对象的主张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时,证明责任也会随着诉讼主张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而随之转移。由此可见,证明责任的免除与证明责任的转移,其基础实际上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再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则可能形成对当事人的不合理、不公平。 可见,证明责任倒置是侵权纠纷案件中,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特殊规则。